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7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玲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英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2,300元(參見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卷第42頁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營業2,105,700元及非住非營156,600元〉,連同上訴人另請求26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6600+2600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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