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本次查獲距離前次因施用毒品已隔約2年,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徐嘉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南地院以95年一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8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間,在台南市學甲區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因其另涉通緝案件為警逮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