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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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104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零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零陸柒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零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以下有關「經徐國運同意後搜索,在其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710公克,驗後餘重0.0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96公克,驗後餘重2.3956公克),且經警採集徐國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067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0666公克)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國運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0219號、100年度簡字第1317號、100年度易字第983號、100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067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066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3公克、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徐國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8之
2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瑋 」之友人購買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徐國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徐國運同意後搜索,在其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710公克,驗後餘重0.0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96公克,驗後餘重2.3956公克),且經警採集徐國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運於警詢及偵│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訊中供述│非他命,且扣案毒品為 伊向綽 ││││號阿瑋之人購買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事│││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驗報告1紙│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㈠扣案白色粉末2包(淨重0.1│││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10公克,驗後餘重0.0023│││41181號毒品鑑定書│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成份之事實。││││㈡扣案白色結晶塊3袋(淨重││││2.396公克,驗後餘2.3956││││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數張││├──┼──────────┼─────────────┤│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表│毒品。嗣再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5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710公克,驗後餘重0.00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96公克,驗後餘重2.39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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