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妍甄 (原名 譚柳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譚妍甄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雙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隨即將商品下架,請審酌其新住民之身分、初犯、有2子女需扶養等情,而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知錯、為新住民、初犯、有2子女須扶養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或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妍甄(原名譚柳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妍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頁所載「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應予更正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汽車安全帶護套」;並於同欄第16行所載「汽車安全帶護套共計1只」應予更正為「汽車安全帶護套1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妍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
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雙,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44號被告譚妍甄(原名譚柳青)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妍甄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國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汽車安全帶護套係未經德國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2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1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帳號陳列並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訊息。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之汽車安全帶護套共計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妍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無訛,有拜耳公司委任 文彬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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