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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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B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於撞球場內偶遇告訴人A女、B女,於攀談相識之初,即任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輕薄之舉,顯見其漠視異性權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性騷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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