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18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6號事件承辦法官謝碧莉、蘇芹英、蔡虔霖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惟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6號事件業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有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乃聲請人遲至該事件裁定後之102年5月
8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書狀收狀戳),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