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塑膠袋捌拾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塑膠袋捌拾個、海洛因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安非他命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大樓七樓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大樓七樓租屋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未果,徵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又因被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台南小吃部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直接用來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與預備用來分裝毒品之塑膠袋八十個,又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閱無訛,信屬為真。㈡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0八四七0號鑑驗通知書及雲林縣衛生局編號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二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袋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一袋確認係海洛因,淨重一‧六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八八二二0號檢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而被告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命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按,亦同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前戒治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之外包裝,係有防止毒品之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毒品之持有、販賣、攜帶或運輸,乃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之情形,即為供犯罪所用,是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包裝(重0‧一八公克),自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注射針筒一支,雖可供注射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專供注射毒品所用,尚可作為注射其他藥品之用,又上開針筒顯已使用,即係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至於經警查扣之分裝塑膠袋八十個,雖可供分裝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非專供分裝毒品所用,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又上開查獲之八十個分裝塑膠袋,尚未使用而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