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警務人員對其進行盤查即心有不滿,未理性面對,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施明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修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五貳零酒家內,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謝志和 、 楊慕德 、 邱衍超 及 吳洪岳 於該處依法執行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閩南語「機掰啦」當場辱罵員警謝志和、楊慕德、邱衍超及吳洪岳(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1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