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WORLD健身俱樂部、陳主任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WORLD健身俱樂部之法定代理人、陳主任之姓名及相關事實
理由,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