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8年聲字26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3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8.04.04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08.07.18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8.03.27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108.09.243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108.06.18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109.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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