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焰
宋晟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炳焰(下稱被告陳炳焰)經營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山明路山區往東3公里之檳榔園,被告兼告訴人宋晟業(下稱被告宋晟業)則為支援前開檳榔園採收作業之人員,2人於採收檳榔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宋晟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9時5分許,在上開檳榔園持整串檳榔毆打被告陳炳焰腹部,致被告陳炳焰受有腹壁鈍挫傷併紅腫疼痛之傷害;被告陳炳焰遭毆打後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拳回擊被告宋晟業之頭部及下巴,致被告宋晟業受有臉與頭皮之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陳炳焰、宋晟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炳焰、宋晟業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