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請人 吳嘉鴻 被告 廖勇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應發還予吳嘉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勇勝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此為聲請人吳嘉鴻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據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因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向告訴人 游俊章 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為聲請人吳嘉鴻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第39頁至背面),是上開扣押物非其所有,本院故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復審酌該普通重型機車1臺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押物即應發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