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愛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愛珠於民國一O八年五月九日一時十一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柏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告訴人見狀隨即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三十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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