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告 李煌斌
被告 張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本件事實為借貸關係,乃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不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至1月間以要做醫美及上課云云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0萬元,原告並於110年12月1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18萬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5萬元、111年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等方式將款項陸續交付原告,詎被告嗣後竟否認借貸關係,更封鎖原告,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詐欺告訴。
(二)被告雖稱該金額為兩造交往期間由原告自願贈與云云,惟兩造並未實際交往,且原告亦非基於贈與之意願將前開金額交付被告。茲就兩造金錢往來情形說明如下:
⒈110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因處理離婚事宜而打算另找新址居住,被告稱她也是,故雙方原協議由原告支付租金共同居住(彼此房間獨立),惟嗣後因房租交付方式協商問題而破局。
⒉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稱:需要做醫美,但所經營之美容美髮生意因疫情受影響,銀行無法貸款云云,口頭向原告借款2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疫情結束、生意恢復後陸續清償,原告並於110年12月18日、23日及28日,分別匯款2萬元、18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⒊被告嗣後又稱:因疫情期間客人較少,有時間提昇自己能力,希望去上美髮課,需要學費10萬元云云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
⒋前開二次借款均為被告先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再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惟原告交付金錢絕無贈與之意,此自原告並非直接為被告付款醫美費用及課程費用,而係以轉帳、現金等方式另外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即可知悉。況兩造並非實際交往關係,被告於當時亦已有男朋友,雙方至多僅在曖昧階段,被告卻於一個月間向原告索取高達35萬元之金額,已明顯超出一般常情所認定之朋友贈與關係。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為交往關係,原告並於交往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金錢,不否認曾收受原告25萬元及10萬元,共計35萬元之金錢,但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上開金額均為原告自願贈與被告,此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悉(參見111年11月30日):
⒈110年12月29日:被告:「如果我家賣掉~你會幫我租房子嗎?還是你會每個月給我15萬,我自己處理呢?」、原告:「給妳妳自己運用好了」等語,可知雙方協議由原告每月贈與15萬元予被告,雙方並就前開15萬元是否包含房子租金進行討論。
⒉111年1月2日:被告:「問你喔~你給我的錢,是每個月就號給我?我要規劃一下。」、原告:「15號」等語,亦可知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15日贈與金錢於被告,故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款35萬元,原告並以現金及轉帳等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至19頁)、兩造對話紀錄(參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收受3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並提出前揭事證,然上開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至多僅能知悉原告確實曾給付被告35萬元,至於給付原因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則無從知悉。
⒉另觀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參見當日陳報狀附件),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兩造曾提及關於借款之話題,僅有110年12月18日:被告(下午12:33):「因為我姊妹也想用,目前差7萬想請你幫忙,她一個月還6000給妳。」、「你願意幫忙嗎??」,原告(下午12:33):「可以啊」,及同日被告(下午04:32):「剛剛醫生跟我姊妹討論,後來做的方式有變。變成需要跟你借20萬耶。一樣一個月還你6000有多的錢會多還一些。」等語而已,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就上開話題具狀陳述:「二、110年12月告知我要做醫美,因疫情關係美容美髮生意受影響,而跟銀行貸款無法下來,口頭向我借25萬,約定疫情過後生意恢復分期陸續償還。後來又說她朋友也要借,本來答應要借給她7萬,後來又改成20萬,要我直接給現金,我想想金額提高又沒紀錄就沒借她了」等語,有該日答辯狀可參,依上情可知被告因友人之故而向原告開口借款後,原告最終並未同意,亦未因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之共計35萬元借款關係,與前揭對話應屬無涉。
⒊此外,遍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兩造間確實存在35萬元之借款債權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