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志傑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528號被告游志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之黃昏市場內,見在該處擺攤之 蔡深賢 將渠所有之黑色腰包(內含新臺幣約7,800元、隨身碟及一些文件)放置在一旁架上而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得逞後隨即離去。嗣蔡深賢發覺該腰包不翼而飛,經詢問黃昏市場辦公室人員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深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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