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二十三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生損害,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他調字第三二九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他調字第三二九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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