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
0、四四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依報紙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甲○○前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甲○○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假冒乙○○教會牧師 林家慶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乙○○匯款,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乙○○聯絡,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分許,匯款十萬元至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林國華 (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設於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向林家慶加以查證,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用等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林國華開戶資料及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行動電話門號之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或者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0、四四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撤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交付另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故就此部分正犯並未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詳觀該處刑書之意旨,其對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僅提及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雖提及另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應僅係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間交付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作整體事實說明,尚非起訴被告就另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犯罪集團之歹徒使用,致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尚能供承大部分之事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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