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丙○○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6至117、1
76至178頁)‧被告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偵5267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5267卷第31至35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5267卷第37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67卷第47至51頁)‧本院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5267卷第69頁)‧LINE帳號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5267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267卷第71至75頁)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15至116、1
74至175、17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偵1353卷第33至35頁、
偵5267卷第11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353
卷第4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1353卷第51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偵1353卷第53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1353卷第55頁)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觸媒轉換器;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停車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是因為伊當時要將車門開啟,讓乙○○可以嘔吐,並清理乙○○在車內的嘔吐物等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同一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案,與本件公訴事實為同一次施用行為等語。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所持有停放於上開地點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
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中午12時12分許間,
曾數度下車,並前後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⑶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前揭地點道路旁,嗣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回到前揭地點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遭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原
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之行為:
⒈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後,下車接近上開自
用小貨車,持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伊曾看到被告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當時約是中午時段;伊坐在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伊本來要請被告載伊去朋友那邊,但後來伊在後座睡著。伊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某餐廳附近,停在1輛紅色廂型車旁邊,伊聽到鋸東西的聲音,就是被告在鋸該紅色廂型車的觸媒轉換器;被告鋸了約20至30分鐘;伊知道被告有拿工具,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使用何種工具鋸;後來被告鋸完上車,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並未回答,伊就請被告載伊至電子遊戲場附近下車後離開等語綦詳,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
拍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又證人乙○○對於其乘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在車上聽聞鋸物品之聲音,並目擊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後,下車並持不詳工具,鋸斷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之契機、過程,以及案發時間約為中午時段、案發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二路路旁,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一紅色廂型車等細節,均能具體清楚描述,所述情節鮮明、具臨場感,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乙○○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偵5267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8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屬可採。
⒊另稽諸本院就前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案
發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道路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先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步行前往2車之間,復繞回駕駛座上車,又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接近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復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移動,又向後倒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再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並維持車門開啟之狀態;被告隨後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稍向前移動後,並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站立於2車之間,嗣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地點;前後歷時約20分鐘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排停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陸續調整2車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後,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作為掩護,下車接近上開自用小貨車,持不詳工具鋸斷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此情亦與前揭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勾稽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下車查看
坐在後座的乙○○是不是要下車嘔吐,幫乙○○看附近有無適合嘔吐的地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乙○○毒癮發作,有嘔吐在伊車上,伊將車門打開讓乙○○可以嘔吐在旁邊,並清理其在車內的嘔吐物;因為旁邊有空地可以嘔吐並清理,伊下車清理,發現沒辦法一下就整理完等語,說詞前後已有若干歧異反覆,是否可信,誠值懷疑;又其所辯內容,不但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證人乙○○更始終未曾提及當時其有毒癮發作或身體不適嘔吐等情形;況倘如被告所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係因讓乙○○下車嘔吐,或清理車內嘔吐物云云,則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以始終未見乙○○下車或開啟後座車門,亦未見被告數度下車過程中有清理車內外嘔吐物之動作或跡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編織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本件公訴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無重行起訴或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本件公訴事實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在案,因其代謝速度較慢,再次被查獲採尿送驗仍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5191ng/mL、嗎啡>000000(000000)ng/mL、安非他命7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ng/mL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提起公訴,就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110年度核交字第2288號偵查卷宗、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⒉然考諸上開案件,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原始編號:G00000000號),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可待因2438ng/mL、嗎啡68300ng/mL、安非他命5901ng/mL、甲基安非他命92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考(核交2288影卷第5頁,毒偵2787影卷第69頁)。上開案件之尿液採集、檢驗程序均早於本件尿液採集、檢驗程序,惟依上開案件之尿液檢驗結果所示,各項檢驗項目即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出濃度卻均未高於前揭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反而係後者之檢出濃度高出前者頗多,依人體毒品代謝情形及毒品檢驗常規,可認2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斷不可能係由於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是則,上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乃前揭時、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與本件公訴事實無涉,難認與本件為重行起訴或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持辯詞,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及尿液檢驗之情形有違,要屬誤會,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08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
犯罪事實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行竊,持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鋸斷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當係具破壞力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㈢罪名
犯罪事實㈠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㈣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事實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科刑上一罪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55條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㈦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㈧沒收⒈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在道路旁攜帶兇器竊取觸媒轉換器,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於日間前往前揭地點,持不詳工具鋸斷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甲○○,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另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均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紀錄,犯後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部分行為,惟仍持若干說詞,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有所體認,致本院無從在此層面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科學園區、資源回收業,月薪超過新臺幣10萬元,與父母親、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1次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8月間,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觸媒轉換器1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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