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服用」更正為「施用」、第3行至第5行「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刪除、第5行「竟仍於」以下補充「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殘渣袋」以下補充「、吸食器」、末3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8431ng/mL」。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而為警查獲,其主動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交與警方,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00000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三重區自強路4段住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並無意見,坦承犯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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