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