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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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勇廷
陳奕廷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勳和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勳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勳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復已明定。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勳和(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隆全號漁船(船舶統一編號CT0-8225)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發前往彭佳嶼附近捕撈漁獲,預計當日晚間即會返港,然詎料失蹤人直至110年7月5日為止均未返家,聲請人亦無法與失蹤人取得聯繫,因此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警方通報失蹤,旋即漁會接獲通報後搜尋無果,嗣於110年7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海巡署人員於棉花嶼東方礁石處發現隆全號漁船擱淺殘骸,失蹤人下落不明,其自遭遇海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
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諸如海難、空難、大水災、大火災、暴風雪,以及其他特別危險事件,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暨交通部公布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其中重大水路事故係指水路失事及水路重大意外事件,而水路重大意外事件指民用船舶或公務船舶於運作中發生人員失蹤、或船舶發生沉沒、傾覆、浸水、擱淺、碰撞、失火、爆炸,造成水路失事之虞,且經運安會認定有調查之必要者。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失蹤
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災害通報單、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隆全號漁船殘骸照片、水路事故調查初步報告,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踪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俱查無其行蹤。綜合上開事證,失蹤人駕駛之隆全漁船發生擱淺併同人員失蹤之狀況,失蹤人失蹤之原因應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所稱之海難,符合民法第8絛第3項所定特別災難之要件,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於111年8月25日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10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聲請人112年6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陳勳和於110年7月9日失蹤屆滿1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1年7月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陳勳和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