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05號、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海尼根 啤酒壹瓶、料理米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加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時4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徒手竊取000所有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08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趁店長000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2瓶(價值13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腰帶內間離去。
(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4時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騎樓,徒手竊取000所有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106年度簡字第154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是竊盜,本次又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料理米酒2瓶,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海尼根啤酒1瓶,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