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雅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雅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欲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彩券公司人員之人聯繫,該人向其稱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鄧雅綺聞訊後,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玫瑰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依照該人指示更改,並於108年8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圓門市(下稱景圓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4日晚上8時許,假冒為網路衣物拍賣店家「AH」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廖詠芳 ,佯稱: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導致之前訂單購物金額有誤,會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復假扮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廖詠芳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廖詠芳陷於錯誤,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分別於同(24)日晚上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各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鄧雅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58至6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對方說他是彩券公司,需要大量金融帳戶,因此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玫瑰城郵局開立本案帳戶使用;於108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彩券公司人員之人聯繫,並先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依照該人指示更改,復於108年8月20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景圓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1至6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儲字第10802192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客戶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假冒為網路衣物拍賣店家「AH」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詠芳,佯稱: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導致之前訂單購物金額有誤,會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復假扮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至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各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詠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廖詠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18歲,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在便利商店當工讀生,也有從事過火鍋店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⒉而被告前既已有謀職經驗,應可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
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亦僅需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且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在臉書「板橋中和區找工作」的社團找工作,對方自稱是彩券公司徵人,我按照網頁記載加對方好友,對方暱稱是英文,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是用匿名與我聯繫,對方有拍一個單子給我,上面有公司名稱及何時創立公司,但沒有公司地址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猶未詳加查察以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身分、公司地址、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難認合於情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對方跟我提及只
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每10天可以領10,000萬元,所以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改密碼,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於對話中表示之工作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需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獲得每1帳戶供使用10天之10,000元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之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況且,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之情況下,
仍僅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對方使用,然在未詳予查證明確情況下,被告究應如何確保其提供上開帳戶後,將不為非法使用?併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年9月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及參諸本案帳戶交付前,餘額僅餘88元(計算式:30,075₋29,987元),此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見偵卷第9頁),可認被告在所交付之帳戶餘額不多之情況下,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會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向如告訴人廖詠芳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此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併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業已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詐欺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並因此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⒈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繼
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且若法律所規定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而無從以字義表面加以釐清時,於必要時應依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固已敘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提及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則提及參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以例示方式列舉洗錢類型。是於適用前揭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洗錢類型時,因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有主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歧異,以所列類型而言,其中第3種類型以「知悉他人」為要件,其餘則無類此規定,致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解釋適用有多種可能,是應探究所繼受的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FATF40項建議內容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⒊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其原文為「The
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
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
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
nsuchanoffenceoroffences;」,其中「knowingtha
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用語,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commissions/CND/conventions.html);至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關洗錢行為立法建議,則見於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目、第ii目,其中亦使用「knowingthatsuc
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其中文版內容則明訂「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亦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organized-crime/intro/UNTOC.html#Fulltext)。另前揭立法理由所引用之FATA40項建議中之第3項,係要求依據前揭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建立防制洗錢行為處罰體系,並於該項詮釋部分提及,「Theintentandknowledgerequiredtoprovetheoffenceofmoneylaunderingmaybeinferredfromobjectivefactualcircumstances.」,亦即得由客觀事實推論證明洗錢犯罪所需的「意圖及知悉」的主觀犯意。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⒋現行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而定,亦應以行為人確
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第2條所定行為,始構成洗錢行為,故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行為態樣有關「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目的性限縮,依據所繼受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亦即行為人需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且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意圖且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始克相當。
(三)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被害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縱被告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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