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璿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620元(計算式:15620元+0000000元=1,665,620元,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0元【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15,620元,主文第三、四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主文第二項,係上訴人即被告應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修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明,修復系爭房屋部分,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答覆:「無法準確估算其扶正相關工程費用」(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致本院無從核定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