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7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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