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

原告 何牧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其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何牧珉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金賠償損害,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未表明回復何原狀?又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之證明文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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