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慶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慶岳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現金5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180元、60元為另案被告 張伯輝邱炎山 所有之物,而其等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查。是該180元、60元並非被告徐慶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