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國蘭沙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60,079元(含本金80,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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