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聲請人 江慧敏 (即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第36條第1項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就任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於100年12月6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表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函覆本院,該公司尚欠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先行核估應納稅額)新台幣8,730,089元,有該所99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90007460號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再次函詢中壢稽徵所,惟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迄今仍未完成核定,是該公司究有無應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額尚屬不明,自難認聲請人確已了結公司現務及清償債務,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