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
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李晏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0、1390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晏權犯如附表編號1、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晏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國雄犯如附表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與李晏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下稱○○街000號) 林彥全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機臺內之 藍芽 音響(起訴書誤載為「藍芽喇叭」,應予更正)1組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李晏權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林彥全所有之藍芽耳機後離去。
二、陳志明與周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路0號) 彭乾育戴邦錩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接續將各機臺內之藍芽音響(共計2組)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周國雄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彭乾育、戴邦錩所有之藍芽音響後離去。
三、陳志明與周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路000號) 蔡夢翔湯坤偉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周國雄持雨傘遮擋店內監視器,再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接續將各機臺內之藍芽音響(共計3組)吸附至洞口掉落,周國雄隨即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蔡夢翔、湯坤偉所有之藍芽音響後離去。
四、陳志明、李晏權、周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路000號) 柯定礽洪瑞慶饒士 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李晏權在店內找尋較易竊取之機臺後,通知陳志明及周國雄,再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接續將各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共計3組)吸附至洞口掉落,周國雄則是持雨傘遮擋店內監視器,隨即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柯定礽、洪瑞慶、 饒士和 所有之藍芽喇叭後離去。
五、陳志明與李晏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8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路00號) 吳建發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副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李晏權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吳建發所有之藍芽耳機後離去。
六、李晏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下稱○○路000號) 簡嘉亨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持強力磁鐵接續將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組、藍芽耳機1副吸附至洞口掉落,再自機臺取物口拾起,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以此方式竊取簡嘉亨所有之藍芽喇叭、藍芽耳機後離去。嗣因簡嘉亨查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前查獲李晏權,並當場扣得藍芽喇叭1組、藍芽耳機1副,始悉上情。
七、案經彭乾育、戴邦錩、蔡夢翔、柯定礽、洪瑞慶、饒士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志明、李晏權、周國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志明、李晏權、周國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3人各自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4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50頁至第25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全、吳建發、湯坤偉及告訴人彭乾育、戴邦錩、蔡夢翔、柯定礽、洪瑞慶、饒士和、簡嘉亨與被告周國雄之母親 周尤秀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字第13904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並有○○路00號店內現場暨監視器畫面17張、○○街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10張、桃園市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暨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0號、○○路000號、○○○路000號等處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2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13904號卷第52頁至第63頁),復有藍芽喇叭1組、藍芽耳機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柯定礽、洪瑞慶)及遭竊物品(即藍芽喇叭2組),衡以告訴人柯定礽、洪瑞慶自承是○○○路000號選物販賣機臺主(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43頁、第46頁),且被告陳志明、周國雄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10萬元再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後,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至三、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以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陳志明、周國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變更法條之名,然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基本竊盜犯罪事實並無改變,且變更法條之結果係有利於被告陳志明、 周志雄 ,亦已就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故本院雖未將變更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為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渠等2人,然對於渠等
2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⒉共犯:
被告陳志明與李晏權就上開事實欄一、五間,被告陳志明與被告周國雄就上開事實欄二、三間,以及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欄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陳志明與周國雄在○○路0號、○○路000號,被告
3人在○○○路000號,以及被告李晏權在○○路000號等處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陳志明在○○街000號、○○路0號、○○路000號
、○○○路000號、○○路00號,被告李晏權在○○街
000號、○○○路000號、○○路00號、○○路000號,被告周國雄在○○路0號、○○路000號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
⑴被告陳志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陳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陳志明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李晏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各判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上④至⑦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12日,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李晏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李晏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部分屬於竊盜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李晏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李晏權、周國雄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見有悔悟之意,而就事實欄六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簡嘉亨領回,有告訴人簡嘉亨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不含附表編號4被告李晏權部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告陳志明持以吸附機臺內商品之強力磁鐵,以及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李晏權持以吸附機臺內商品之強力磁鐵,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為渠等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陳志明、李晏權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即藍芽音響1組、藍芽耳機1副),均未據扣案,而是由被告陳志明取得,亦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易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陳志明「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志明、周國雄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
(即藍芽音響2組),以及事實欄四所示被告3人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3組),均未據扣案,且藍芽音響係由被告陳志明、周國雄各自分得1組,藍芽喇叭則是由被告3人各自分得1組,亦據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第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3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志明、周國雄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
(即藍芽音響3組),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已忘記如何分配(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2人對此犯罪所得欲如何分配,應認渠等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⑷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李晏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
1組、藍芽耳機1副),既已返還予告訴人簡嘉亨,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李晏權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晏權與共犯陳志明、周國雄於107年
8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路000號告訴人蔡夢翔、被害人湯坤偉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由共犯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機臺內之藍芽音響(共計2組)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被告李晏權自機臺取物口拾起,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得手,且共犯周國雄則是在旁持雨傘遮擋店內監視器,以此方式竊取蔡夢翔、湯坤偉所有之藍芽音響後離去,因認被告李晏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晏權與共犯陳志明、周國雄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晏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志明、周國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被害人湯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路000號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晏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路000號當天是由陳志明、周國雄所犯,我根本不知道此事,雖然我也有進入店裡,但不是與陳志明、周國雄一起進去,我只是想要進去店裡夾娃娃,後來,周國雄叫我去買飲料,我就在車上等陳志明、周國雄,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這一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參與云云。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不論是告訴人蔡夢翔、被害人湯坤偉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勘驗結果均為「勘驗過程中,畫面上沒有出現第三位男子。」,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至第
243頁,完整內容詳如附件),併參以證人即共犯周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有去○○路000號娃娃機店,當天是與陳志明一起前往,我也是到那邊夾藍芽喇叭,前後夾了3台,我是戴紅色帽子,陳志明是穿白色衣服,而且陳志明用強力磁鐵吸,我則是撐傘擋住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
我於107年8月4日,在○○路000號、○○○路000號等地娃娃機店,與周國雄一起竊取店內之物品,是由我拿磁鐵,沒有持其他工具,也沒有與周國雄、李晏權3人同時前往娃娃機店竊取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44頁反面),足見在○○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只有共犯陳志明持強力磁鐵將機臺內之藍芽音響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共犯周國雄在旁持雨傘遮擋店內監視器,並自機臺取物口拾起,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確實未見被告李晏權有自機臺取物口拾起藍芽音響,並放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袋子中之行為。又質之被告李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107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今天(即107年8月4日)早上8點左右,周國雄邀約我到他在○○市○○區○○○○0號住處,我到了之後,綽號「 阿強 」之男子(即共犯陳志明)已經在那裡,周國雄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前往○○○路000號娃娃機店。到了之後,我先下車,周國雄將車子停在路旁,我進入○○○路000號娃娃機店尋找有無靠近玻璃的藍芽喇叭,找到目標之後,再跟周國雄講,還有負責投錢讓綽號「阿強」之男子使用強力磁鐵吸附機臺內藍芽喇叭,周國雄則是負責拿雨傘擋住監視器畫面以及拾起藍芽喇叭等語(見偵字第13904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再於108年6月20日偵查中供述:我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與陳志明、周國雄在○○○路
000號娃娃機店,一同竊取機臺內之物品,當時是由陳志明手拿磁鐵,我與周國雄則是在旁邊幫忙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29頁),均僅止於 提及渠 等3人在○○○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所為之竊盜行為,尚未對○○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有何竊盜犯行之自白。更何況不論依告訴人蔡夢翔、被害人湯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只有提及在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2名男子,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李晏權與共犯陳志明、周國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晏權於前揭時、地,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李晏權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晏權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李晏權上開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晏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㈣)│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叁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志明、周國雄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陳志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即追加起訴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晏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國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五│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起訴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晏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六│李晏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即起訴書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5570號偵查卷宗內光碟存放袋所附││標示「周國雄、李晏權、陳志明涉嫌加重竊盜案監視器光碟1片」。│├──────────────────────────────┤│一、0805○○路000蔡夢翔││㈠勘驗檔案:TQOE7078.mp4││㈡勘驗時間:全長0分13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註││⒈(09:12:51~09:12:58)││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409:12:51」,畫面拍攝店門口││。一頭戴紅色鴨舌帽、戴口罩、身著藍色上衣黑色褲,左手持││淺綠色雨傘及一紅色提袋,穿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側進入店內,一邊看著店內機台,一邊往店內走。││⒉(09:12:58~09:12:59)││隨後一頭戴黑綠相間鴨舌帽、戴口罩、身著點點花色之白色上││衣、黑灰條紋相間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進入店內。││二、0805○○路000蔡夢翔││㈠勘驗檔案:QEBJ1601.mp4││㈡勘驗時間:全長0分47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註││⒈(09:13:03~09:13:07)││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409:13:03」監視器拍攝樓梯牆││下之機台,機台上堆放雜物,甲男在機台邊徘迴。乙男在甲男││旁停留。││⒉(09:13:07~09:13:17)││乙男靠近放置雜物下之機台,乙男翻找褲口袋後操作機台;甲││男往周遭張望後,站在乙男身後打開綠色雨傘。││⒊(09:13:17~09:13:34)││甲男自乙男左後側走到右後側,機台鐵爪夾著機台商品與乙男││左手一起移動,商品掉出機台。││⒋(09:13:34~09:13:43)││甲男隨即打開紅色提袋,乙男將商品放入。││甲男及乙男快步往畫面右側離開。││三、0805○○路000湯坤偉││㈠勘驗檔案:0000-00-IMG_7088.mp4││㈡勘驗時間:全長0分24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註││⒈(09:13:03~09:13:52)││畫面顯示時間「2018/08/0409:13:03」監視器拍攝店門口││,乙男自店內走店門口之機台,甲男左手持撐開的雨傘,手臂││掛紅色提袋跟在乙男身後,甲男並抬頭往監視器方向看。││⒉(09:13:53~09:13:56)││乙男靠近店門口之機台,右手貼在機台玻璃上,甲男手撐雨傘││站在乙男身後,撐開之雨傘擋住乙男操作機台動作。││⒊(09:13:56~09:14:14)││約10秒後,商品掉出機台,甲男蹲下取出商品,乙男先行自畫││面左側離開,甲男取完商品後隨即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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