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78號

原告綠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妤

被告 許豪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郭正宏,後於訴訟進行中改列原告為綠邑實業有限公司,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萬4400元等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2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65號處,撞到原告停放於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車號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汽車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㈠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請求鑑定及車輛減損金額9萬6000元。㈡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從事外包安裝工作,日常工作均須使用該車號載運工具、材料,人員做外包安裝服務,因本件車禍車輛維修期間(111年3月18日至4月2日)無法進行工作,致原告收入損失計8萬84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關於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原告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貶值部份,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車輛事故正常車況現值46萬元,修復後現值3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車輛貶值計9萬元,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合計請求9萬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提出車輛修復期間,廠商委託安裝案件轉由他人處理,導致營業收入損失金額計8萬8400元乙節,具其提出委託案件預約行程派工單為憑,又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3-4月營收81萬7549元,110年9-10月營收67萬375元,110年11-12月營收70萬3786元,111年1-2月營收64萬3214元,111年3-4月營收58萬2052元,111年5-6月營收65萬9400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可見,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3月18日至4月2日)無法進行工作,確實影響111年3-4月營收額度降至58萬2052元,故原告請求8萬8400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萬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4400元

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3萬84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萬4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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