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系爭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嗣上開債權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