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序號○四一八○四D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內之偽造「 黃明雄 」簽名(含影本)壹枚,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黃明雄」簽名(含影本)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三春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道太子宮廟宇前,遭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詎黃三春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未經黃明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在警員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稽查舉發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友人「黃明雄」名義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該測定器列印出序號041804D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後,先在該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位內偽簽「黃明雄」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明雄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明雄」之署名1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上則無庸簽名),表示黃明雄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雄、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因黃明雄發覺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三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證人即被告戶籍地戶長 朱健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警員 黃進福 、分隊長 黃建儒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黃明雄名義,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內偽簽「黃明雄」之署名各1枚,該署名僅係表示受測者係「黃明雄」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惟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黃明雄」之署名,因該欄位具有表彰「黃明雄」確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明雄、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黃明雄」之署名,雖係偽造數署名,然其主觀上係出於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事件違規舉發程序之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致黃明雄無故遭受行政裁罰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序號041804D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內之偽造「黃明雄」署名(含影本)1枚,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黃明雄」署名(含影本)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