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具有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及警卷第3頁),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必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為警攔查時有濃厚酒味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而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對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顯然未加以記取教訓;並考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警詢表示希望能服勞動服務等語(見警卷第7頁),因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方式,非屬本院職權,宜待判決確定後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2號被告王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於翌(27)日凌晨0時1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