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