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 何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必琦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本院卷第151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4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鴻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由上訴人設置、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堤外便道(下稱系爭路段);當天時雨量僅為65毫米,然因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而排水不良,致路面積水約70至100公分,被上訴人載客駕駛系爭計程車通過時,引擎因此進水故障(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修復引擎,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又因系爭計程車送修,於111年8月26日至同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2日,計8日期間無法駕車工作,受有營業損失3萬8,696元(以月營收11萬1,253元,除以每月工作天23日,每日營收為4,837元,8日共計3萬8,696元),總計受有16萬0,696元之損害。上開就系爭計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經鴻正公司於111年9月15日讓與被上訴人,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0,696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論以三小時總雨量80毫米,或被上訴人所稱時雨量65毫米計,已達大雨或豪雨之降雨標準;又系爭路段位處地勢低窪處,事故發生時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防汛期間,因瞬間強降雨導致系爭路段積水,實為自然災害造成之不可抗力事件;另系爭路段設置之側溝即排水溝排水功能正常,上訴人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一般人在系爭路段發生嚴重積水時,均會停止前行避免強行通過積水區域,惟被上訴人仍堅持駕駛經過,實係其冒險涉水前行而造成損害,故其所受損害與道路積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九成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支出之12萬2,000元費用中之2,817元,屬於定期保養,與系爭事故無涉。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優步業主抽成25﹪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萬2,963元(即修復費用10萬2,661元及營業損失3萬0,302元)。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經原審駁回之2萬7,733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鴻正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行經由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路段,因路面積水導致計程車受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設置、管理不當,造成系爭計程車進水、引擎受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修復系爭計程車之必要費用、無法使用計程車之營業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併參照)。
㈡查系爭路段屬於水防道路(防汛道路),惟作為一般道路使
用,並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此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新北養二字第1114873424號函覆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函文中記載甚詳(原審卷第9頁)。另上訴人自陳:系爭路段位處地勢低窪處,事故發生時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防汛期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綜以系爭路段既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位處低窪、更會經歷防汛期間等情,則上訴人就道路、排水溝之設置,更應考量所在地勢、地形、氣候,規劃設計使排水溝、道路地勢在遇有大雨、抑或豪雨時,能負荷即時、豐沛雨量來襲,而發揮排水功能,俾使具備供一般道路通行之功能。
㈢而上訴人自100年起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系爭路段設
置包括側邊排水設施在內,故為系爭路段及附隨排水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惟就該排水設施之設置、維護資料,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經上訴人自述明確(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2、83頁)。至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9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14497號函附之111年度8月清潔隊側溝缺失列管改善成果表,所載異常地點,固然不包括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路段排水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無因水溝溝體破壞、溝內泥塊等因素,導致異物阻塞之情形,仍不得執此遽認該路段排水設施之功能正常,甚或設置、管理無欠缺。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論以三小時總雨量80毫
米,或被上訴人所稱時雨量65毫米計,已達大雨或豪雨之降雨標準;又系爭路段位處地勢低窪處,事故發生時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防汛期間,因瞬間強降雨導致系爭路段積水,實為自然災害造成之不可抗力事件;另系爭路段設置之側溝即排水溝排水功能正常,上訴人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等語(本院卷第97頁)。但觀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5月19日中象參字第11200064469號函表示:依據該局曲尺自動氣象站(地址:新店區曲尺路83號)觀測資料,111年8月25日16時之降水量達大雨標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等情(原審卷第11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區時雨量並未達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之分級程度,並有上開函文所附逐時氣象資料、雨量類別說明可稽(原審卷第119、121頁)。況上訴人於上開111年10月13日函文亦表示:「本案積水問題為道路側溝排水不良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9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雨量非急遽,竟造成系爭路段積水,應係系爭路段排水系統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新北市新店區該路段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所致,其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抗辯:一般人在系爭路段發生嚴重積水時,均會停
止前行避免強行通過積水區域,惟被上訴人仍堅持駕駛經過,實係其冒險涉水前行而造成損害,故其所受損害與道路積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審卷第16頁光碟),當時間顯示111年8月25日(下同)16:20:46秒,車輛左側路旁可見積水,高度不到該左側路旁低矮石頭護欄3分之1高(原審卷第185頁上方照片);16:20:53秒,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時,車身左側濺起水花(原審卷第185頁下方照片),然除左側路旁,其餘路面未見積水;16:20:55秒,被上訴人駕車左轉,16:2
1:00秒,車輛前方之系爭路段全部均為積水狀態(原審卷第187頁);16:21:27秒,被上訴人車輛右轉至見有公車停放場所,該處未見路面積水,被上訴人行駛路段別無其他分岔路段(原審卷第182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到積水之系爭路段前,路面只左側路旁有積水,而積水高度只到左側路旁低矮石頭護欄3分之1高,無從認被上訴人得依此情形預見左轉後僅5秒即到達之系爭路段,已全面積水,且積水高度達70公分;況被上訴人直至駛過積水之系爭路段後,始有前開公車停放處可轉向行駛,在此之前並無岔路可迴轉避免通過積水路段。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設置系爭路段側溝有所欠缺
,致系爭路段積水,其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積水之系爭路段,因而進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修復費用10萬2,661元,及受營業損失3萬0,302元等損害(未據上訴部分,不予論斷)部分: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計程車所支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非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7頁)。又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經估價需費12萬2,000元,有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足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而系爭計程車為鴻正公司所有之車輛,鴻正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計程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為證(原審卷第45、47頁)。查:
⑴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之修繕內容(原審卷第21頁)均與系爭
計程車之引擎相關,且依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於16:21:05秒積水濺至車頭,高度約半個車身高(原審卷第187頁),16:21:07秒積水持續潑至前擋風玻璃(原審卷第189頁),至16:21:22秒間積水持續不斷濺至車頭,積水約達車輛輪胎之高度(原審卷第182頁)。足認系爭計程車之引擎因積水已達車輛輪胎之高度,而有受損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計程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修繕項目,應屬合理且必要。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中,應扣除定期保
養費用2,817元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計程車因引擎進水而損壞,自需更換機油,另空氣濾清亦可認為係因進水而更換,雖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記載「定保作業」之文字,但各該費用支出均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計程車損壞之間有關,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查系爭計程車修繕費為12萬2,000元,其中含工資8萬9,113元
、定保2,817元、零件3萬0,070元(原審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計程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5日,已使用約1年10月,有系爭計程車行照可稽(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之系爭計程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731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113元、定保費用2,817元部分,無庸折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0萬2,661元(即1萬0,731元+8萬9,113元+2,817元)。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同月31日、同年9月1日
至2日,計8日期間無法駕車工作,受有營業損失3萬8,696元(以月營收11萬1,253元,除以每月工作天23日,每日營收為4,837元,8日共計3萬8,696元)一節,已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43頁)。則:
⑴酌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2日16時30分許至維修車廠取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刷卡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足證(原審卷第137、139頁),故其主張上開8日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計程車載運客人,而不能營業,為可採信。
⑵依上開車隊車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8月之平均月營
運天數為28日【即(31+27+31+29+28+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平均月營收為14萬1,408元【即(161,596元+138,527元+146,122元+138,460元+152,492元+111,253元)÷6〕,上開8日期間營業收入共4萬0,402元(141,408元÷28日×8日);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優步業主抽成25﹪部分(原審卷第183頁),該部分營業成本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3萬0,302元(即4萬0,402元×75%)範圍內應屬有據。而此項營業損失請求,既已扣除業主抽成之25﹪營業成本,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扣除營業成本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自不足採。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萬2,963元
(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10萬2,661元+營業損失3萬0,30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963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