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基簡字第8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6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於95年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方停車格內,持己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贓車),得手後即留作己用。嗣於96年11月9日中午,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犯竊盜罪,法治觀念薄弱,併其竊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又係累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市值依被害人甲○○供陳僅約2萬元(見偵查卷第9頁參照),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已斟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等情,其裁量尚不違比例原則,原審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贓車出現在臺北縣○○鎮○○路,為基隆市警察局安樂派出所員警 賴文瑞 發覺並通報派出所前往協助緝捕,安樂派出所員警丁○○及丙○○獲報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開啟警笛並閃爍警示燈前往支援,詎被告明知員警駕駛警車加以追緝時,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路○○○巷口時,見警員緊追在後,竟基於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將系爭贓車倒車撞擊尾隨其後之警車,致警車左側車身凹陷,始為警逮捕等語,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丁○○、丙○○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贓車且倒車撞損警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其蓄意倒車衝撞警車,辯稱:我一心想要逃逸,警車突然停在我車子後方,當時反應不及,才撞上公務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僅證稱當時將巡邏警車停放堵在被告駕駛贓車之後方,目的在避免被告倒車時撞到其他人車(見偵查卷第52頁參照),足認係警方主動將警車開至被告車尾處,何以憑此即能認定被告蓄意倒車衝撞警車?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
(二)上開員警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丙○○證稱其當時負責駕駛警車追捕被告,被告因車速過快而撞上轉角電線桿(應係號誌桿),其為避免被告逃逸,立刻將警車開到被告駕駛贓車之後方,瞬間即遭被告倒車撞及,應該是被告緊張想要逃跑,才會撞上警車;丁○○則證稱警車靜止位置距離被告車尾僅約10至15公分,甫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就立刻遭到被告倒車碰撞(見原審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其因車速過快而撞上轉角號誌桿,本能反應就是要倒車逃逸,突然警車開到其車輛後方,且緊急煞停,才會撞上警車,並非故意倒車衝撞等情相符。且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第56至61頁參照)所示,事故現場係一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贓車橫向跨停在路口停止線上,警車遭到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贓車左後方,且警車右前車身已跨越雙黃線,參諸前揭證人證稱警車當時以時速80公里以上追逐被告,車身相距僅約一、二十公尺,警車甫一停在被告車輛後方,瞬間即遭碰撞之情,足見被告與警車前後追逐,距離甚近,被告倒車與警車煞停幾乎發生在同一時間,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其撞上號誌桿後,本能想要倒車逃逸,警車突然煞停在後方,才會不小心撞上等語,應屬有據。
(三)至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其認為被告應是故意倒車想要撞開警車後逃逸,然此為證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時毒癮發作,且因糖尿病造成血壓降低、頭暈,並非故意衝撞警車,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遭逮捕後,精神狀況不佳,有藥癮戒斷情形,曾表示不知道撞到警車等情相符,更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損壞警車之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由證人丁○○、丙○○與被告之陳述得知,被告已遭警方高速追逐一段期間,足見警車係緊追在被告之後,被告亦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是警車非突然出現,被告早有預見警車追隨在後之結果,且被告於撞上路邊號誌桿時,警車亦迅速趕到,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2位證人之證述,當時警車靜止位置距離被告約10至15公分,是其車輛根本無法倒車逃逸,頂多僅可棄車逃逸,此時被告倒車衝撞警車,豈可認定無損壞警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2.原審認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故意倒車想撞開警車後逃逸等語,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而不足採,何以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原審竟遽以採信?3.被告雖辯稱當時毒癮發作,血糖降低,然被告會加速逃逸,還知倒車逃逸進而衝撞警車,精神狀況明顯正常,所辯顯不足採等語。惟本院觀諸上訴意旨所指各點,仍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所言尚屬臆測,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駕車衝撞警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員掌管公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故意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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