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實際手術、麻醉、插管、
拔管醫師、護理人員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到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以實際手術、麻醉、插管、拔管醫師、及護理
人員為被告,惟未提出此五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
達住址,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戶籍謄本。
三、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四、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之
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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