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標的物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6000元,按月於20日給付,押租金32000元。按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
原告已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0日
內清償,逾期則視為終止契約,而被告業於95年12月21日收
受,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則本件租約已視為終止,被告於
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5個月租金計80000元,扣除
押租金320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而房屋之交還及
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6年1月20日
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6000元之損害迄屋之
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12月19日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