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徵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潘徵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徵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劉素琴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仁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顯示方向燈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僅限直行、右轉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欲沿愛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劉宇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手肘擦傷、髖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發生擦撞後,尚有回頭查看告訴人,而知悉其肇事致人於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告訴人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