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葉欽明 (即 葉永福 之繼承人)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相對人 劉細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