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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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勝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3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被告請求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除編號2、3外,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2至3另經原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勝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11
112/08/12
112/0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13/03/29
113/03/31
113/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4/30
113/04/30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