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汶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汶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蔡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共2罪、3月、4月、
6月,共22罪,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其於10
8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111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
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
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知慎行
,復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