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汶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汶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蔡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共2罪、3月、4月、

  6月,共22罪,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其於10

  8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111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

  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

  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知慎行

  ,復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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