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
被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耀德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