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3號

原告 吳定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公司」,但原告並未提出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或確切的公司名稱及實際住址或設立地等資料,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符,原告具有特定被告、原因事實的義務,原告可持本裁定至相關單位查詢、調閱資料後陳報,而不是提出一紙起訴狀後,連被告是誰都要法院去幫你特定、調查,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構,不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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