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請人宋○○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陳禮文 律師

相對人鄭○○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 鄭聿希 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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