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李江海 被上訴人 邱奕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對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415頁)。核因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桃園市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旺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雙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元,共計4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即上訴人原審敗訴之43萬元及第二審追加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惟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非屬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卷【下簡稱本院桃簡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02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雙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三)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雙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等傷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傷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前開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自承其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至樂生療養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而認上訴人確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此觀前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即明(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第74頁至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洵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伊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右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之傷害云云,雖據其提出陳皮膚科診所105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聖欣牙醫診所105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鴻興診所105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21頁)、亞東醫院105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24頁)、大明醫院105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時間,均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數日,甚至數月之後,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非無疑義。況查,觀諸樂生療養院急診病歷及診治醫師游臆霓之回函,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相隔半小時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治療,經醫師以X光及理學檢查後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及腦震盪,另上訴人於休息後已可自行步行離開等情(見本院桃簡卷第75頁),倘上訴人斯時確受其所稱之上開傷勢,當下應有明顯之痛楚及不適,理當於急診時即時告知醫生以檢查及確認,自無於相隔數日及數月後始前往其他醫院就診驗傷之理,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結果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除左膝挫傷及腦震盪外之傷害外,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右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等傷害,是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膝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4頁、第1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其另請求因診治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足小腿感染術後發炎、右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右腿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下顎部分活動假牙破損合併兩側牙齦組織紅腫潰瘍等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右足小腿感染術後,有大明醫院107年7月12日大明醫(事)字第10707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覆稱:「當時以患部外觀無法判斷傷口形成之原因,因病人(即上訴人)主訴是在他院做清創手術後發生的」等情,有大明醫院107年8月23日大明醫(事)字第10708230
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認此部分傷勢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請求係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休養,因而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係其擺地攤為業,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2頁反面),參以本院前依職權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時間函詢樂生療養院,經樂生療養院以105年12月27日樂醫行字第1050006711號函略以:「……以一般文書工作型態,此狀態無需特別休養,故診斷書上未特別載明。但若為勞力工作,建議視病患恢復狀況休養一至二日……」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至多僅需休養二日即可,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收入證明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外出而身心俱疲,業據其提出之106年9月11日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復查,上訴人自陳因此車禍身心重鬱而長期服用安眠藥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曾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過去有看診30年,...今年8月,有想自殺6-7次,最近三年腳都開刀,反而不好走路,拿拐杖拿三年,8月的時後有去找河豚,想自殺,後來思緒比較清醒,沒有後續自殺企圖...」,另於同年10月30日向醫師主訴:「目前睡眠有改善,但情緒還是低落,身體毛病很多,哪裡都不舒服」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7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70723014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月5日發生,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僅憑亞東醫院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另罹有疑似失憶徵候群,並經評定為中度殘障等情,是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知兩車碰撞處分別為肇事機車之前車身及系爭機車之車尾,參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與前車即系爭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騎乘肇事機車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本能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此際毫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上訴人對此猝不及防之事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邱奕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李江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2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五)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275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610號函附相關理賠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6頁至第70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其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醫療費用之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