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洋(原名徐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晨洋(原名徐國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52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寶島有餘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當時所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員警獲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發現徐晨洋滿身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委請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3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晨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證人 趙璧 還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3、19、21、23、25、27-29、35、37、31、33、39、43、45、41、55-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另曾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現並為媒體、政府廣泛宣傳嚴重性及嚴加查緝之決心,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於法紀之忽視,僅憑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實不足取;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3、45頁),足見其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薄弱;惟念其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驗得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465毫克,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仲業,經濟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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