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相對人 郭省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簽發、票號69683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全無資金往來,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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