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7日
,支票號碼為AH0000000,以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7
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